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91號再 審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興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被告以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日由再審原告公司予以合併),於91年6月30日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泛亞電訊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法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且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惟泛亞公司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發單追繳其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91,664元。泛亞公司不服,訴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重行審查後,以95年12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50042413號處分書,核定泛亞公司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1,601,424元。泛亞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泛亞公司提起上訴後,由再審原告承受訴訟,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系爭採購案係再審原告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者,其法律依據應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非政府採購法;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32038號函、89年9月14日(89)工程企傳字第1780號傳真信函及89年9月19日(89)工程企傳字第1828號傳真信函,亦足證系爭採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採購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