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何善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單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5,704元,貼用印花稅票876元,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憑之和解筆錄應按移轉總現值之千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計139,005元,短漏印花稅額計138,129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98年11月18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3142號裁處書,向聲請人補徵貼用不足之印花稅稅額138,129元,並處5倍之罰鍰計690,645元。聲請人對上開補徵印花稅及罰鍰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不服,對於前審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駁回(下稱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事由,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依首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印花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