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何善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單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5,704元,貼用印花稅票876元,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憑之和解筆錄應按移轉總現值之千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計139,005元,短漏印花稅額計138,129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98年11月18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3142號裁處書,向聲請人補徵貼用不足之印花稅稅額138,129元,並處5倍之罰鍰計690,645元。聲請人對上開補徵印花稅及罰鍰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47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以前確定裁定既屬程序裁定,並未就系爭印花稅法如何解釋適用之實體爭議為判斷,則對該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如重複其對於系爭印花稅法如何適用之主觀見解,本院即無法於該聲請再審程序加以審究。故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聲請人於該次聲請再審意旨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前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指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印花稅法第12條係法律規定,並非證物,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則係重述其對於先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要難構成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而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仍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事由,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依首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