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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忠明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凃榆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廖本全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決標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發還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為取得標案,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交付1,200萬元與訴外人黃朝福,以為關說行賄、酬謝評審委員之用。上訴人違反採購公正性屬實為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以97年12月26日D中區字第0971200716號(下稱原處分)函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1,780萬元。上訴人不服,委請陳鄭權律師以98年1月8日98傑詮律字第002號函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限且未依法檢附委任狀為由,而以98年1月16日D中區字第0980100184號函作出不予受理之異議處理結果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調查相關證據,亦未命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逕以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謂上訴人有違反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然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關於該等賄款是否交付、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係自何處取得、吳永春有無另向其他委員行賄及上訴人公司之何人委託黃朝福等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關說之認定,屬判決未依卷證資料,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不採證人張宏吉及黃朝福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處分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之措施,而本件均未有上訴人以第三人黃朝福為使用人或代理人之證據,上訴人自無可歸責性,原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