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曾德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駁回,並經該院以聲請人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分別以95年度再字第106號、96年度裁字第2782號、97年度裁字第1963號、第3221號、第510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同條第2項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核,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該期間末日為97年11月29日,當日為星期六,遞以次日代之,算至97年12月1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10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聲請人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但經議決應不受理在案,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聲請人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