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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原獲相對人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准設置棄土場,及經相對人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嗣後經相對人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棄土場設置許可函及准予啟用同意書,聲請人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後,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對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續程序因再審事由不同管轄法院不同,而分為二: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關於同法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①)。聲請人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再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8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②)。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①、②聲請再審。此部分即本件審理範圍。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①係於98年11月2日送達、原確定裁定②係於99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則原確定裁定①②之再審期間分別於98年12月9日星期三、99年11月22日星期一(原確定裁定②之再審期間末日為99年11月21日,適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2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之法官有「高啟燦」、「胡方新」、王德麟、黃合文及吳慧娟;經本院原確定裁定①駁回之法官有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及黃秋鴻;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98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原確定裁定②駁回之法官有「高啟燦」、楊惠欽、吳東都、劉介中及陳鴻斌。上開裁判之訴訟標的均為「廢止啟用許可事件」,「高啟燦法官」及「胡方新法官」曾參與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卻仍分別參與本院原確定裁定①、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對本院原確定裁定①、②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20日委請律師聲請閱覽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經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閱卷,翌日交付全部閱卷資料,聲請人比對後始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自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歷次裁判係由何法官組成合議庭所作成,於聲請人收受各該裁判書時即已知悉,聲請人所稱本件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實,於其收受本件原確定裁定①、②時,即應已知悉。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於101年3月22日之後,難以成立。

五、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廢止啟用許可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