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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20號抗 告 人 詹吳春美

詹耀華(以上二人即林文生、陳海玉、邱文章、邱志雄、劉水蓮、詹吳

春美、詹耀華、何阿對、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楊俊元等12人之被選任當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位於河川區域之未登記土地,苗栗縣政府推展觀光休閒產業,於96年10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60524號函檢具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核,相對人行政院以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下稱96年12月24日函)核准撥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局)中區辦事處於97年1月3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9408號函(下稱97年1月3日函)請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逕登記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遂於97年1月29日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下稱97年1月29日函)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囑託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日以大一資字第40號及大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辦理,並依土地法第58條規定以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函(下稱97年2月14日函)公告,公告期間為97年2月13日至97年2月29日止,經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於同年3月3日登記完畢,並於同日連件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苗栗縣政府。嗣後因苗栗縣政府未取得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相對人行政院乃於97年5月27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下稱97年5月27日函)註銷原核准撥用案,故苗栗縣政府於97年6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94041號函囑託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回復為國有局之登記。經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日以大地資字第29180號收件辦理撤銷撥用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局。抗告人於99年8月23日分別向相對人行政院、國有局、苗栗縣政府、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請求確認㈠相對人行政院以96年12月24日函核准苗栗縣政府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乙案及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函註銷撥用,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局乙案等之行政處分無效。㈡國有局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囑託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㈢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70002426號函(下稱97年1月4日函)囑託苗栗縣國際文化觀光局逕向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逕登記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乙案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函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請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乙案等之行政處分無效。㈣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函及97年3月3日受苗栗縣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其請求未被允許或逾30日不為確答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另對抗告人逕行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函及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另行以同字號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苗栗縣政府。此部分經苗栗縣政府以抗告人已逾訴願期間為由,於100年9月23日以100苗府訴字第46號訴願決定(下稱100年9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期間抗告人另於99年9月30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主張確認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函、相對人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函無效,並請求「塗銷97年3月3日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遞遭苗栗縣政府於99年12月24日以99苗府訴字第79號訴願決定(下稱99年12月2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又於99年10月6日向相對人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確認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函無效,經相對人行政院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抗告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為由,於100年1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090956號訴願決定(下稱100年1月2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即相對人行政院100年1月21日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24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函、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函、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下同)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再不服苗栗縣政府100年9月23日訴願決定及相對人行政院100年1月21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將抗告人請求時效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畫出系爭土地外,回復為未登錄地狀態。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函、100年1月21日訴願決定、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函、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收件部分,惟查抗告人先前已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認抗告人逾越訴願期間而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37號審理,抗告人再於100年12月1日仍對此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未合,應裁定駁回。(二)有關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登記、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收件登記及苗栗縣政府100年9月23日訴願決定部分,抗告人此部分之撤銷訴訟,係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移送苗栗縣政府,以踐行本案訴願前置程序。另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已查明抗告人知悉該兩件收件登記事件,知悉日期為97年3月5日及97年7月9日,雖本案本部分之訴願日期為100年6月1日(因抗告人係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追加此部分之撤銷訴訟,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訴願決定機關,而視為該日為提起訴願日),縱如此,亦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不變期間,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三)抗告人聲明請求「將抗告人請求時效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畫出系爭土地外,回復為未登錄地狀態」之部分,依抗告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然由苗栗縣政府100年9月23日訴願決定書,並無該部分之課予義務訴願,即本部分欠缺訴願前置程序,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一)有關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100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函、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收件之部分,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訴願期間而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37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非合法,原審法院因將此部分之訴駁回,即無違誤。(二)有關抗告人請求撤銷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登記、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收件登記及苗栗縣政府100年9月23日100苗府訴字第46號訴願決定部分,係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移送訴願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踐行本案訴願前置程序。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案中,再次針對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登記、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收件登記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73號裁定審認抗告人起訴前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縱使經訴願程序,亦因抗告人自承上開登記事件,係分別於97年3月5日及同年7月9日知悉,然抗告人遲至99年9月30日始提起訴願,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而該案既已查明抗告人知悉上開兩件收件登記事件日期為97年3月5日及97年7月9日,雖本件該部分之訴願日期為100年6月1日,亦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不變期間,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而予裁定駁回,於法亦無不合。(三)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等請求時效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畫○○○鎮○○段○○○○○○○○號土地外,回復為未登錄地狀態。」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因欠缺訴願前置程序,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原審法院併以裁定駁回之,業已在裁定理由欄詳為論斷,並敘明其得心證之依據,經核於法均屬妥適。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97年3月5日及97年7月9日由網路列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非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製作之書面行政處分,故抗告人看到其謄本並不知悉其登記處分書之內涵,原裁定逕認看到其謄本就知悉其登記之行政處分,其認定依法有違。(二)本案因其登記處分書未經送達利害關係人,抗告人97年3月5日知悉系爭土地被登記後,其範圍包括抗告人合法佔有之耕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已被剝奪,在登記之前又未見張貼公告,無法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於97年3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聲明不服此部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期間之適用;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反面解釋,書面之行政處分未經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其不生效力,故原裁定就此認不備起訴要件,非法所許云云。無非重執前陳詞,以其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