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訴外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企業)負責人黃琴珠在民國85年間為申請建造執照,向相對人申請在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第1115-1地號(下稱系爭地號)水利用地上架設橋涵,以連接同小段1004-1地號、屬於新竹縣新豐鄉0000000道路,相對人當時即出具類似聲證一所示之85年8月15日鍾阿伴簽署之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保管,相對人並將此情記錄於其掌管之歲修保養工作紀錄內。相對人明知此情,竟於99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誣告抗告人竊占前開水利用地,顯見相對人有湮滅、隱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觸犯刑法第138條妨礙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之虞。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按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73號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答辯理由五,竟以其「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眾多,……且被告自該水路所屬之工作站內,亦遍查無原告所主張系爭編號範圍內土地於民國83年至93年間保養歲修之工作紀錄,是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資料可供予原告閱覽」云云,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6點所明定「每年並應總檢查一次,擬具歲修計畫」之規定不符。且與其先前向新竹地檢署誣告抗告人竊占其所有水利用地之指訴不符,顯見相對人係因其一般性養護工程,發現系爭地號水利用地遭改道,並登錄於其保管之年度保養歲修工作紀錄內,只不過相對人明知改道系爭地號水利用地之人,係瑞敏企業負責人黃琴珠與經理鍾清金,詎相對人之職員宋勝雄與訴外人鍾清金熟識,故意將改道之情全數推諉與抗告人,相對人並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抗告人之女李維敏為被告,提出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謊稱李維敏占有系爭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建造圍牆否認其保管前開歲修保養工作紀錄,顯見其有湮滅、隱匿、觸犯刑法第138條妨礙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之虞。向原審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其保管之系爭地號如前呈告證二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第3界標、第4界標、第7界標、第5界標、及第6界標所包圍之水利用地,期間於83年8月3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之保養歲修工作紀錄,暨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取提供給訴外人敏瑞企業負責人黃琴珠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保全證據、查明真相。
三、原裁定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調查,尚難認已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必要之要件盡釋明之責。況抗告人前已於101年2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交付行政資訊之本案訴訟,由原審受理在案,有如前述。而本案訴訟相對人復已提出答辯狀後,並已由原審審理中,是以,本案訴訟程序應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於原審聲請保全「歲修保養工作紀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全排水路之申請書」等書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為由,而非以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須經他人同意為由,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已釋明保全書證確有急迫之情形,駁回聲請,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之本案業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上開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向審理本案之法官聲請立即調查證據,殊無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後,再為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徒執前詞,就其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並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