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25號抗 告 人 陳文傳
陳天財陳岱宗陳杰旻陳隶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算;又抗告人中陳天財及陳岱宗住於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101年2月10日(星期五)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遲於10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係以其檢附之光緒18年契尾、乾隆48年至光緒9年之古契約文書、丈單、執照及本件第2次會議紀錄所載學者專家審認上揭文件皆為真品,抗告人持有上揭文件,可證明其先祖於清朝時為業主及地租繳納義務人,且未於日據時期典賣,應可證明為所有權人,高雄要塞司令部第一總台第三大台第九台於38年5月所發之令,亦可佐證系爭林地係抗告人祖先所留之土地,並提出與先祖陳宗器、陳達原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判決對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文件及專家意見,均未採納,而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之證物,其均已於行政申請程序時陸續提出,且抗告人所執上揭有利之專家意見,亦係抗告人提出申請後,內政部於98年8月4日召開本件第2次會議,與會專家學者所表達之意見,足認抗告人前已知悉相關文件存在並已提出,自無所謂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另抗告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有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自亦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抗告人主張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即無可採。又原審判決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抗告人亦得於上訴時主張,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等語,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與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意旨不符;倘一律以相關裁判確定日作為聲請再審議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將使未能知悉其已可聲請再審之人,因法制不完備而失權,對人民行使救濟期間為不當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先祖陳宗器已於光緒18年3月奉州縣核發「契尾」,按「契尾」不僅是當事人間繳納買賣契稅的憑證,更是確定產權的法律實證,準此,其已依當時法令取得系爭林地,其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773號意旨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73號、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仍繼續不變,抗告人依內政部訂頒之「原懇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請求發還系爭林地並無不妥云云。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係指「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原因,而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有所抵觸而言,與本件「行政訴訟」有關已逾聲請「再審」期間無涉,抗告人以不相干之司法院解釋,指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檢附之相關證物,均已於行政申請程序時陸續提出,足認抗告人前已知悉相關文件存在並已提出,且抗告人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有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抗告人亦得於上訴時主張,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爭執原裁定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有上開瑕疵,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