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28號抗 告 人 王陳秀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以本院(以改制前行政法院名義作成)81年度判字第
277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行政)強制執行。㈡惟基於以下之法律見解,抗告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強制執行,故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⒈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該判決在行政訴訟法上有關判決類別之歸屬上,應定性為「撤銷判決」。
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內容(即「撤銷判決確定
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觀之,「撤銷判決」並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
⒊法律如此規定之理由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
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故人民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
㈢而抗告人以上之請求既然於法不合,受理該執行聲請案件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謂:㈠本院(以改制前行政法院名義作成)81年度判字第2777號確定判決,為兼具給付判決及撤銷判決性質。
㈡本案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即「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而為強制執行。
㈢再者人民依法聲請之處分,未依法為適當處分而駁回者,均應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
㈣前開確定判決具有「命相對人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為相當補償給付」之作用,故抗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
㈤又作成原裁定之法院組成,其法官成員有參與本件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參與本件裁定之審理,其違法參與審理,故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重大違法情事,應予廢棄。
四、經查:㈠前開本院(以改制前行政法院名義作成)81年度判字第2777
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之部分,其實體法律關係之爭點為「抗告人以其土地被徵收,另一土地即不能為從來之利用,而依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另作成給予相當補償之行政處分,而遭相對人否准所請,該否准處分是否於法有據」。而前開確定判決撤銷相對人該否准處分與其對應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則是以「抗告人之土地是否因為徵收結果即無法為原來之利用,非無審究之餘地」為據,換言之,即是認為作成否准處分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事證不明,而認相對人該否准處分違法。
㈡是以前開確定判決,如果從現行行政訴訟法之判決類型為基
礎進行歸類,其性質應屬「對課予義務請求作成之判決」,但在81年間前開確定判決作成之時點,當時有效實行之行政訴訟法,並無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因此分類上仍劃歸為「撤銷判決」。
㈢然而必須進一步說明者為:
⒈即使在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作成決定撤銷否准處分,
其在判決中仍需個案情節,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併為後續處理之諭知。
⒉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所為「命行政機關作
成原告所申請內容行政處分」之判決諭知,可否強制執行,學說上固然多所爭論(參閱翁岳生主編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一書第768頁至770頁),而尚有討論空間。
⒊但本案則與上開情形不盡相同,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前開
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既無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內容之諭知,又觀之判決理由,撤銷否准處分之原因實為「事證不明」,如以現今法制比擬,類似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情形(即「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鑑於行政處分作成基礎之事實,其調查權限仍屬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任務時所固有之權限,因此其後續處理,在法理上仍認為必須由權責機關自為認定,並在該事實基礎決定後續之法律適用,自然無由行政法院逕為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之理。
⒋是以原裁定認本案之確定判決性質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所
定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其最終判斷結論即無違誤。㈣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作成原裁定之法院,其法官成員有參
與同一事件前審裁判」一節,其所指之前審裁判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裁定,但查:
⒈從程序標的之觀點言之,該再審裁定之再審對象為本院99
年度裁字第2243號確定裁定,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與本案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聲請並無案件同一性。
⒉再從實體標的之觀點言之,本院前開99年度裁字第2243號
確定裁定,做為裁判基礎之實體爭點為「抗告人再次請求對土地為相當補償,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審查標的是否同一」,也與本件執行之聲請分屬二事。
⒊是以本件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裁定
並非同一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此應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判斷結論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