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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29號聲 請 人 洪德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0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事實經過及再審理由可簡述如下:

㈠上開再審對象之作成經過及其法律論述:

⒈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其要求法院進行合法性審查之行政函釋,對外不生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故其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故駁回其訴。

⒉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則作成101年度裁

字第690號裁定(即本案再審對象,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理由與原審裁定相同,同樣認為聲請人要求審查之行政函釋均非行政處分。

㈡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具體主張之內容,亦可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而向鈞院提起抗告時,即一再明確

指摘原審裁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今鈞院原確定裁定不期又犯同樣錯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理由謂「銓敘部對聲請人服務機關所為之裁示,僅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本件既非申請案件,亦無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遽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屬起訴不備要件」云云,顯然鈞院原確定裁定認定銓敘部在行政行為上所為乃是「職務上之表示」,其所為之釋示乃是就其所掌管業務之「有權解釋」,直接影響當事人權益,既是有權解釋即能對當事人起規制作用,否則聲請人99年自行申請釋示不能提行政救濟,100年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裁示結果,聲請人一樣不能行政救濟,豈不明顯剝奪聲請人在退休法所保障之自由選擇請領月退或全退之權利。故銓敘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前揭條文之規定,鈞院為最高行政訴訟裁判機關,怎能如此視行政程序法為無物,而不加以檢視,這是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明白例證。原確定裁定又是維持復審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結論,導致聲請人對銓敘部不准合併軍中年資退休一事之實體法律問題,至始至終皆不能提起行政救濟,藉以獲得明確合法之裁判,豈不也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

⒉原確定裁定竟然程序、實體不分,在各級單位均未探究銓

敘部99年不准合併軍中年資之認定有否違反退休法相關規定實質審查之前,即認聲請人對銓敘部所為之釋示只是不合期待而已,似乎在預設立場肯定銓敘部先前兩次實體事項之行政裁示。惟查99年聲請人自己申請的或許還不是具體行政處分,但100年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申請之釋示,銓敘部加以引用結果,業已造成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及聲請人具體之影響,故其為具體之行政處分已無庸置疑。既然如此,即應允許聲請人提復審及行政訴訟,以便針對實體問題實質裁判,而不應一直在程序問題上打轉。原確定裁定所最終確定之事項究竟為單純程序問題之裁判,抑或是實體法律關係之最終裁判,實叫人迷惑。如屬實體問題,那在復審及高等行政法院皆未為實體裁判之前,鈞院實不能飛越這些單位從而預設立場,肯定銓敘部之前所為違反退休法之行政釋示。如屬程序問題,那就應面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讓聲請人在正式提出自願退休申請之前就能確定是否得合併軍中年資。鈞院實不能不分程序問題或實體事項,夾七夾八的敘述駁回理由。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在以下之法理基礎下來詮釋及認知,爰說明如下:

㈠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

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㈡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乃司法資源之浪費,不應准許。

㈢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

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定」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慎重態度。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解釋上乃是以「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論點同時兼備以下三種特徵(三項類型特徵缺一不可)」方屬之。即:

⒈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例如與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有明顯之違反者)。

⒉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

⒊並因此而與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直接衝突。

㈣現行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嚴重性判斷,本

院採取之具體審查標準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其此等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將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此乃規範體系上應有之解釋結論。

三、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有關聲請人在本件再審案中所主張「法規適用明顯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爰說明如下:㈠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基本上採取主觀訴訟原則,除非法有明文

,不容許人民為與自身無關之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其有公法上主觀公權利受到行政措施(包括有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在內)之「侵犯」為前提(接下來則視行政措施之分類,而有對應之不同訴訟類型)。

㈡然而何謂「侵犯」﹖除了「公法上主觀公權利受影響」與「

行政措施」間要具有因果關係外,是否也在影響「程度」上有所要求﹖司法實務上本來即有討論空間。是以「侵犯」概念本身在個案中即需依實證經驗,本諸規範之價值判斷,經由個案事實特徵來予以具體化,特別在臨界案型,其間之權衡更涉及邊際成本效益分析。

㈢本案之實體爭點事實正屬臨界案型,因為聲請人要求進行合

法性審查之行政函釋乃是對「已領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法律問題為答覆,此等法律見解對聲請人未來退休時所受待遇之優劣固然密切相關,但如果其未實際退休,是否對其主觀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本來即有仁智之見。而針對此等臨界案型,本院前開原確定裁定表明之法律見解,其背後已隱含著「聲請人權利沒有受到急迫性威脅,從邊際成本效益分析角度,過早之救濟可能帶來有限司法資源的無謂耗費(或許聲請人在將來可能改變心意,打算延長服公職之年限),故沒有給予立即救濟必要」之規範價值判斷,此等法律見解本屬法院適用法律職權之合法行使,亦非沒有司法先例支持,就算聲請人不同意其觀點,依上所述,也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㈣又當本件再審聲請案件因不符合「主觀訴訟」之要件而無法

進入實體審理後,被要求實體審查之行政措施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或「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參照),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爰在此併予敘明。

四、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明顯無法通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門檻之實質審查,是其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勿庸進入全面重複審查程序,即應先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