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8月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但未主張再審理由究有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雖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02號),並記載「聲請人建物...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78年8月9日在該址登記設立黃鎮華服飾...是聲請人於78年3月31日取得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顯已逾20年以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再審事由,未據敘明,復未對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證據予以舉證,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