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34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遭受多種不法侵害,所提起的各種司法救濟訴訟事件,十餘年來尚未見各級法院法官有過任何一件合法之公正裁判,於民國100年已向立法院提起請願案,請准將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訴訟程序裁定停止,俟上開請願案之處置結果再行審理。惟本件聲請經核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五節訴訟程序停止之相關規定,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全國法官剝奪抗告人所有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抗告人十餘年來,百、千件以上的訴訟裁判書,尚未見過對抗告人公平合法者,且其內容皆不符合卷內證物,據以認定事實,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案情形,法官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且相對人拒絕履行應執行之職務,即取締不法影音廣播系統24小時發出之噪音,及糾正其他具有妨害秘密通訊自由之不法行為,受理法官卻不願意為抗告人解除受害情事。本案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遭原審駁回,與法理及實際情形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78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知第177條係就裁判以他訴法律關係為據,第178條係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有異,始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原裁定已說明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