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李萬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之父李樹榮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海光新村之原眷戶,李樹榮及其配偶李楊佩華分別於民國60年4月8日及96年11月12日死亡,經渠等之子女協議,申經相對人國防部以98年9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460號令,核定由聲請人承受原眷戶權益。聲請人嗣於98年9月24日,向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請其核定發放輔助購宅款、墊付自備款及利息、搬遷補償費及自行增建超坪14.3坪之補償費;相對人政治作戰局則以98年10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558號函覆聲請人。聲請人復於98年10月18日,另向相對人政治作戰局提出陳述意見書㈡,相對人國防部則於98年11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931號函覆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1月15日,就上開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國防部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4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眷改實際運作觀之,處理眷村改建之事務單位為國防部軍眷服務處,其全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就所發之函足以證明眷改主管機關國防部係實際運作眷改業務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確定裁定既係純就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之字句為判斷,未就眷改實務之實際運作機關為斟酌,且既認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卻對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931號函內容為矛盾之認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已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及國防部訴願委員會98年決字第49號確定決定為請求,國防部不逕為核定,即屬否准處分,原確定裁定為相反之認定,亦為適用法規錯誤。(三)原確定裁定既認定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其應自行核定,何須由眷戶提出相關事證,且相關事證,乃是斷水、斷電及房舍除戶證明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及認證書所載之「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等規定。(四)依政治作戰局之歸墊承諾,此即為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不依歸墊承諾歸墊,即為拒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卻認非屬行政處分。(五)聲請人為維護合法權益及遵守眷改條例之法律規定,未先辦理除戶交出房舍始送件轉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藉此不為轉呈,以遂政治作戰局不依其眷改主管機關權責為核定,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931號函即屬拒絕之行政處分,惟原確定裁定卻認非屬對請求之否准,適用法規錯誤。(六)聲請人因國防部權責機關之歸墊承諾始由其會同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於市政府所屬之市庫銀行高雄市銀行辦理貸款繳交國宅處,固應由主管機關國防部依歸墊承諾,負起歸墊之責任,原確定裁定認非屬國防部之權責,即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於原審起訴時,所附之海軍列管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眷戶遷建「翠峰國宅」意見調查表,此即為實證法之依據,原確定裁定所載顯非事實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已說明,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聲請人本案請求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而非政治作戰局,故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第0000000000號函自非屬對抗告人請求核定發放「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償費」、「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與「發放墊付自備款及利息」請求之否准處分。而相對人國防部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申請,客觀上難謂有終局否准其請求之意思。且國防部函釋就聲請人有關「遷購國宅墊付之自備款及利息」之請求,特別載明「該款項是由聲請人之母親李楊佩華先前係向高雄市政府繳納,則其國宅承購權嗣經前海軍總司令部註銷後,應洽高雄市政府辦理退款事宜」等文字,表達其亦非該請求權責機關之地位,請逕洽該等單位辦理,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國防部第0000000000號函暨訴願決定。另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等應作成核定發放如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所示各筆款項與利息之行政處分,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聲請人既未舉出任何具體法規範說明其有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起訴自不合法。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不採之爭議事項再為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