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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以其女魏淑華於民國87年間因病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遭受同室病患攻擊成傷,向凱旋醫院訴請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8日及91年6月12日2次囑託相對人鑑定相關醫療糾紛,經相對人將其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90289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函復該院。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以相對人所轄醫審會上開鑑定書,未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復未由鑑定人員具結,鑑定不合法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撤銷上開鑑定結果。相對人以96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該署係針對委託機關所詢事項,提出鑑定意見供委託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自行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聲請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疑義,可循相關程序向檢察或司法機關陳明,如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時,可再函請相對人鑑定等語。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覆書,經相對人函復,重申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所揭意旨。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訴願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原審移送至本院,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3號、101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再三陳述,相對人所為之編號第90289號及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書係虛偽不實、鑑定人並未具結且並無任一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審議鑑定,違反精神衛生法第4條及相對人78年5月13日衛署醫字第802149號解釋,惟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據憲法、法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從事審判。(二)系爭醫事鑑定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所持見解歧異,聲請人請求就系爭醫事鑑定書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之行政處分,依法向司法院提起訴願中。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82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法律,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三)原確定裁定不依憲法第78條、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423號、第185號解釋及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審判,該裁定應失其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以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事件繫屬中,尚未終結,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一節,與本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係謂「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依據之裁判,得提再審或非常上訴。」第423號解釋係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以到案時間為裁決罰鍰下限之標準,及未經母法授權而創設逾期倍罰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違憲。」第547號解釋係就「中醫師檢覈辦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其中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應補行筆試之規定,合憲。」所為解釋,與本件情節不同;而法官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本件無涉;聲請人主張援引,尚有誤解,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