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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42號抗 告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惠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政府採購決標程序應屬訂定契約過程中之承諾性質,採購機關與得標廠商之間,在決標之時應已成立採購契約關係,決標後雙方進而訂定書面契約,應僅是雙方將已成立之契約關係,簽訂為正式的書面文件而已,是以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本件相對人既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抗告人,則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決標公告與抗告人完成簽約,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書第12條爭議處理四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日後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機關(即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係嘉義縣朴子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屬政府採購爭議,按「政府採購法」係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與申訴事項,屬繼續性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形式上以抗告人為決標廠商之行政處分並未變更,應屬公法關係,且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完成簽約程序,尚難認係至「履約」階段,非屬民事履約爭議自明。又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等意旨,如當事人無民事上請求權,縱令使其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亦將一律遭法院實體駁回之結果,其結果與不賦予抗告人任何救濟機會之情形並無不同,本件抗告人雖獲決標廠商地位,惟未獲相對人簽訂完成契約前,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依「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採購案決標公告,與其完成締約行為,係屬決標以後之行為,非屬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又抗告人並非針對政府採購程序中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表示不服,則本件抗告人之聲明,其性質應定性為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故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