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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44號抗 告 人 林松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秋美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1,569.3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宜蘭市○○段1698地號),與承租人即抗告人訂有宜蘭縣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字號:宜礁溪字第17號,面積774平方公尺),並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相對人於鄉鎮市公所受理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申請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期間內,以其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抗告人亦於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審核相關資料後,認為出租人及承租人收支相減均為負數,即相對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且承租人即抗告人因相對人收回耕地致其失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相對人乃向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決議,不准相對人收回耕地自耕,同意承租人即抗告人繼續耕作,經宜蘭縣政府核備在案,宜蘭市公所嗣以98年6月23日市民字第09800123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承租人即抗告人續訂租約,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相對人收回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登記宜礁溪字第17號租約(面積774平方公尺)耕地部分,均撤銷;宜蘭市公所應作成准予相對人收回宜礁溪字第17號租約耕地之處分。宜蘭市公所及抗告人對前審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復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抗告人就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但書以自100年11月11日自臺灣糧食統計要覽表計算收入方式及由訴外人康有銘交付廢耕之照片始發現,以此期間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未逾越再審之得提起之期間,並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何時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並以證據釋明之。㈡因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故由所得稅資料根本看不出農民農業收入。又前審判決第17頁第5行以下可知相對人合計共有19筆耕地,其中10筆相對人切結自行耕作,而該10筆土地合計高達1萬1千8百零4平方公尺,約近1甲2分現作耕地,但前審判決書第12頁計算相對人收益部分時卻未計入,顯然有重要證據未斟酌。並依農糧署之稻米生產總表,相對人尚有1.8公頃未出租耕地之可得年收入未計入其所得,且該項所得為新臺幣30餘萬元,顯然非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之情形。㈢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收回要件。查相對人現年已70歲,且遠居於臺北市,如何能自任耕作?又是否有委託他人經營耕作之事實,亦非無疑?豈能僅憑以「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其可自任耕作?以上疑慮經抗告人實際查勘其現有自任耕作之耕地均已荒廢多時,雜草叢生,由相片足證相對人之收回,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

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係於99年12月9日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並於100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準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駁回上訴判決送達抗告人收受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至100年11月8日屆滿。抗告人雖主張於100年11月11日始發現再審之原因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況抗告人已於上訴本院時主張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事由,是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自非發生或知悉在後。且抗告人前於上訴本院時即已提出相同之臺灣糧食統計要覽表稻米生產總表及多張廢耕照片,亦無從認抗告人得據之而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再者,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係以實體上理由維持原審判決確定,抗告人僅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達再審之目的。從而,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僅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已於上訴程序主張相同事由;又未對本院之確定判決併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抗告人就前審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於收受該判決時理當知悉,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之起訴不變期間,應自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於100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00年11月8日屆滿。又抗告人已於上訴本院時主張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事由,且抗告人前於上訴本院時即已提出相同之臺灣糧食統計要覽表稻米生產總表及多張廢耕照片,自無從認抗告人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此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卷存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及其附件書證可稽。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確。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自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