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林添旺
林晃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多次提起再審,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未斟酌及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之訴即依該規定提起,並無不當。㈡貴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將聲請人10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之訴狀「未斟酌及漏未斟酌」、「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如...」等,屬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刪去而未審酌,即認「聲請不合法」。㈢貴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理由三稱「本件聲請不合法」,續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如本文」,足見依第283條可再審,故與主文顯有矛盾,茲依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等語。經核:㈠聲請人聲請再審應針對原確定裁定提出具體再審理由,聲請人指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有未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事,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提出具體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將具體事由全刪去而未審酌,即認「聲請不合法」,係對原確定裁定所摘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生之誤解,聲請人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難認有理由。㈢原確定裁定理由論述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事由,而其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核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聲請意旨徒稱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理由,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