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黃正中
黃正亮黃晨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異議抗告」狀,係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9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自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96號事件指定聲請人黃正中為共同送達代收人,是本院於97年3月13日就該事件為裁定後,乃將該裁定向聲請人陳報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住址為送達,並於97年3月25日經共同送達代收人即聲請人黃正中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7年3月26日起算,因共同送達代收人住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至97年4月30日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22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前揭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再審期間。而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應認本件聲請再審業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