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66號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
送達代收人 曾振華縣平鎮市○○路○○巷○○弄○號1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三源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及蕭艿菁法官應迴避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蕭艿菁於該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有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上開民事裁定應為違法云云。惟抗告人不服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行使範圍;又抗告人請求蕭艿菁法官迴避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亦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亦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並命蕭艿菁法官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迴避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不備行政訴訟起訴要件,亦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根據西元2009年3月31日中華民國立法院決議通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效力等同於或高於本國法律,是抗告人依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及第26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並無違誤。又當法官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及違背法律原則構成違法裁判,或逾越審判權限而成無效之裁判,既被定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當有權依據行政訴訟法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其裁判。另原裁定既稱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然卻不依法將案件移送至其他有權限之法院,而逕作出駁回之裁判,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2條之2規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已載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係㈠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㈡蕭艿菁法官自101年2月3日起應迴避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亦已敘明抗告人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及蕭艿菁法官應迴避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蕭艿菁於該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有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上開民事裁定應為違法。惟抗告人不服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行使範圍;又抗告人請求蕭艿菁法官迴避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亦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亦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等情明確。則本件依抗告人請求蕭艿菁法官應自101年2月3日起迴避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主張,應屬民事訴訟範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且可得確定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有受理權限為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逕以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不備行政訴訟起訴要件,亦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又關於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部分,其真意如係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則該不服之書狀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處理,據以連同案卷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最高法院審理,仍無從以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行使範圍為由,逕以不合法將之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依前開行政訴訟法將本件移送至其他有權限之法院,而逕作出駁回之裁定,於法有違部分,依上說明,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