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葉正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判斷結論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因政府強制分割土地而成袋地,且因未經評估即闢建為停車場,致剝奪聲請人憲法之生存權。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與原判決引據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兩者所闡釋之意義不同,顯然通行權之限制、土地價值與稅收攸關,是本件分割土地未規劃通道即強迫形成袋地,應予免稅及補償,始足合乎稅制合理公平原則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前訴訟程序所不採之主張,而聲請人所指作為新事證之民法第789條解釋意義,無非係屬其法律見解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據係指證據方法之人證、物證、書證等有間。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不許可上訴,聲請人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