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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趙岩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案經相對人審查,以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紀錄,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以100年7月8日內授移陸芝字第10009329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抗告人申請長期居留案(案號:00000000000),並廢止抗告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依親居留。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居留事件,原處分原於100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臺北市○○○路○段址住處,嗣因抗告人於100年6月15日因家暴案件入監服刑,未收受原處分,抗告人友人於100年8月1日退回原處分予相對人,嗣經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抗告人服刑之監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於100年8月2日送達,此有抗告人於收容人掛號簽收登記簿之簽名影本等件附卷可稽(附於訴願卷第13、14、15、40頁),計算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8月3日起算,抗告人所在監所位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應算至100年9月4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日即100年9月5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期戳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7頁),訴願機關以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抗告人起訴雖主張原處分發文日為100年7月8日,卻送達至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抗告人住處,時過多日才轉發至桃園女監,早已超過規定之30日內;且原處分文件是2頁,但是下尾卻顯示共3頁,抗告人不瞭解,不知如何訴願,這個時日之延誤,完全是由相對人發文疏忽造成,所以抗告人無法及時回應云云。惟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抗告人收到原處分之次日始起算,與原處分之發文日無關,又原處分已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與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使其頁碼編列確有違誤,亦無礙抗告人訴願之提起,抗告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訴願書係在9月15日寄出,是在法定30日內,請至監所查證發出日期,如這個日期不對,按內政部所說時日延誤,那造成延誤之因素,是相對人發文的不確定(處分文)而疏忽所致。又抗告人係在生命危急關頭下,因過失誤觸法律,依相對人之答辯書內容「但過失犯,不在此限」,足見抗告人實不應被處分及撤銷居留權。原裁定未觸及細節,且未依法律程序進行公開審理,逕予裁定駁回,顯非公平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因居留事件,經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抗告人服刑之監所即桃園女監於100年8月2日送達原處分,有抗告人於收容人掛號簽收登記簿之簽名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0年8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應算至100年9月4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00年9月5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期戳附於訴願卷可參,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尚無足取,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