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76號抗 告 人 林士銘訴訟代理人 廖文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表明其相對人之正確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補繳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起訴相對人之正確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其訴仍難認為合法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因案件複雜,故於起訴狀已表明理由書後補,因相關事證蒐集不易亦尚未申請閱卷,原審法院裁定命7日內補正起訴狀,準備時間顯有不足,原裁定駁回本案訴訟,率嫌速斷。又本案實為土地交換,相對人應予以認同土地移轉時之等額土地交換的免徵贈與稅;縱仍認定為贈與,亦應扣除相對之移轉價值,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予以適用10%之新稅率,以維法制等語。
四、本院查: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所明定。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抗告人之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起訴狀內未表明其相對人之正確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1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起訴相對人之正確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原裁定以其訴難認為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