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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假處分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以因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1年內,辦理解散。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已依內政部100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41196號函、100年7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324號函,擬於101年2月15日前結束各項業務及決算,惟因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釋憲之必要,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若清算完成,回復原狀將極為困難,為防止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發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暫時停止依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解散清算程序。經原審法院以: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之清算程序,應視其有無法人登記,而適用或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則聲請人主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不得辦理解散,顯非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爭執。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之清算程序,係由該公會自行辦理,非由相對人執行,該公會有無不得辦理解散清算情事,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爭議之事項,故聲請人就非與相對人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況依內政部99年5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90803692號函說明二意旨,聲請人在該公會於上述條文施行後3年內辦理解散完畢前,仍得繼續保有該公會會籍,故其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申請加入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以繼續執業。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將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遭受重大之損害或面臨急迫之危難,亦難認有何依其聲請而為假處分之必要性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後,省公會行政主體移轉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聯合會為法人會員,各縣市建築師公會繼受原省公會之權利義務始屬有效,聲請人執行業務時始無執業危險。但101年12月31日本案未確定判決前,為避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導致現狀變更,建築管理在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重大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之虞,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等語。惟核其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按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