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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陳黃月見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至19日間與其子陳錫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及贈與,經被上訴人查獲涉有漏報贈與稅情事,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30,417,200元,併計前次贈與總額19,800元,核定92年度贈與總額30,437,000元,應納稅額8,078,54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8,078,540元處1倍之罰鍰8,078,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本次贈與總額3,550,000元及罰鍰1,242,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更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92年度贈與稅部分即告確定。被上訴人乃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3,418,21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與其子陳錫宗間之財產移轉屬互易行為,且差額僅為5,996元(在免申報範圍內),陳錫宗並非全部無償取得,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惟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贈與總額,自有違誤,原審未查,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不應擴張解釋得適用於本件係互易而有償取得之案例,被上訴人率予援引,顯違法不當,原判決未予糾正實有不當;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號函釋,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並給予申報期間,惟被上訴人未踐行前開程序,逕予處罰,顯有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實有不當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贈與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