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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3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91號抗 告 人 黃枝樹

林麗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因積欠稅款,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移送相對人執行,且由抗告人出具擔保書擔保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履行,復因慶盛公司未按期繳納所欠稅款,相對人乃以民國100年10月3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供擔保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暨以100年10月19日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794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黃枝樹辦理所擔保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嗣抗告人以其等所簽具擔保書之合法性有爭執,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聲明求為:(一)先位聲明: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函及如附件所示之行政執行程序,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二)備位聲明: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函及如附件所示之行政執行程序,經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駁回,惟遭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經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先位聲明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暨如附件所示之執行程序,係相對人分別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通知抗告人黃枝樹辦理所擔保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核屬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之先位聲明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應以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擴張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人為相對人。本件抗告人業以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抗告人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類型要件,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者,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即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始合乎上述擔保之目的。本件抗告人雖以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以與執行之債權債務無關涉之執行機關為相對人,備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之行政契約。雖有認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契約係成立於擔保人及執行債權人間,惟本件之擔保契約係基於相對人之意思而成立,並無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參與,且僅有相對人之人員簽名於上,故抗告人認知之契約相對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又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11條規定,行政執行為兩面關係,與法院之強制執行為三面關係並不相同,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亦應斟酌兩者之不同而有所調整。是抗告人以執行機關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須因行政處分之執行發生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始屬依本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項。換言之,若非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即不生本條項規定之停止執行問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停止執行聲請,惟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分別為函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之通知暨為辦理分期繳納稅捐債務及提供擔保之通知,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另附件所示者更屬各執行事件之案號,而與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故抗告人據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自無可採。縱認抗告人先位聲明之停止執行聲請係為停止抗告人就慶盛公司與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之稅捐事件所出具擔保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亦因該擔保書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項。此外,抗告人就原裁定認其先位聲明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一節,復未於抗告理由中予以指摘,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為先位聲明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查:

1、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是參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14條之1,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應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行政執行者,自應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相對人。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所明定。其中第18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因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被告。準此,擔保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以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相對人。

2、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為擔保訴外人慶盛公司積欠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稅捐債務,而出具擔保書,嗣係以所簽具擔保書之合法性有爭執為由,於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據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停止執行聲請。惟對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定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有所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及據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仍應以擔保書所擔保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即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對造及相對人,已如上述。且依原審卷附抗告人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之記載及於原審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其係因不服抗告人97年10月27日簽具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執行名義,而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而觀原審卷附97年10月27日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其上除表明抗告人係擔任訴外人慶盛公司積欠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稅捐分期債務之擔保人外,其簽名欄位之格式復依序為移送機關代理人、義務人及擔保人,至相對人則屬筆錄製作者之地位。另抗告人以101年4月23日追加被告狀(債務人異議訴訟)追加確認不存在之97年10月23日擔保書,亦表明抗告人黃枝樹係擔保慶盛公司對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稅捐分期繳納債務之意旨。是依上述擔保書及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內容,均無從認相對人屬抗告人所立擔保書之債權人之意旨。再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被告,是擔保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亦應以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相對人,均已如上述,是雖抗告人嗣以101年4月23日追加被告狀,追加相對人為原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被告(原100年12月28日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本件亦無從因之即謂其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為本件之相對人係屬適法。至抗告意旨所為本件應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為相對人之爭執,核屬其個人之歧異意見,並無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備位聲明之停止執行聲請,其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停止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附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屏執義91年度房稅執字第8587號至8588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10684號、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至4679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4943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60007號、92年度房稅執字第32918號至32925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5860號至5862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75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147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305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06號至1690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3099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63592號至63595號、9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77號至13478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8207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47544號至47545號、95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890號至15891號、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960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50336號至50338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3679號至3681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25587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8號至61969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25141號至25142號、97年度地稅執字第27200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9176號執行事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