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王安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按聲請狀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9項、第10項、第13項及第14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938號及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係逾本院93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確定時起5年提起,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核本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