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11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李慶義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原確定裁定理由非關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有利事項
解釋新事實聲請補充判決,裁定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08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並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認與再審之訴事實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經逐字比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之判決主文與判
決理由,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均僅對行為罰及擇一從重漏稅罰違法處罰構成要件部分為再審,並無隻字片語關於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有利事件解釋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為任何再審斟酌,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受訴法院應受其拘束准予再審聲請。㈣原處分未經斟酌即對本件行政罰論罰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規定不符,有行政裁量瑕疵之違背法令,經訴願決定撤銷,自始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未及糾正,自始即依不生效力之原處分為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失其判決效力,懇請准予再審以為救濟等語。
三、惟按:㈠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認定為合憲及違憲之法規範分別:
⒈合憲部分⑴財政部中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
⑵本院87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
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符合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⒉違憲部分:
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㈡故原確定裁定認「做為該裁定審查對象之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083號判決(再審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將做為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中有關適用『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憲法規範之規制性決定部分廢棄,並無漏未裁判可言」,而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
㈢而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認定為違憲之法規範,僅有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是以聲請人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