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12號聲 請 人 丁德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拆遷救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嗣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100年度裁字第25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