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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4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22號聲 請 人 侯慶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為由,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部分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認本院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就其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另就其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98年度裁字第3330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迭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69號及101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8月30日及101年4月17日有提出業主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侯石奢第3431號土地謄本,96年12月3日提○○○鄉○○○段195、195之1、195之2、195之3、195之4地號土地謄本,及100年12月2日提出典權設定、假差押登記等土地謄本,至目前未經斟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上開錯誤及違法之裁定,實害聲請人公平權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指示,將情事具體表明,提出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八幅之內第4號溪墘厝195電腦底片圖,以明斷損害賠償給付事件孳息數額,原若有行言詞辯論程序,情事具體就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明斷,證實不行言詞辯論之違法及錯誤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