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39號上 訴 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羅名威律師許琇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8年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8,137,287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民國99年9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08741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以同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通達公司99年7月28日之函文作為證物之用,主張通達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係立基於錯誤之事實,在未經本院調查前,即不得率為認定其對於前程序判決之基礎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竟憑空以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違法情形。㈡通達公司所有財產均已遭查封在案,縱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亦無助於增加國家稅收債務受償之金額,不符合適當性原則。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於101年8月27日執行第3次拍賣,被上訴人就稅捐債務即得優先參與分配,已無必要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系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限制出境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屬合法處分,致誤認原確定判決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原處分未就「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之要件行使裁量權限,亦忽略無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實益等情,原處分之作成不符合法律之授權裁量目的,顯然構成裁量瑕疵,原判決竟認原處分並無合目的性裁量怠惰之情形而屬合法,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違法情形。㈣通達公司之稅務違章案件早於95年12月已由北區國稅局報請財政部賦稅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及法務部、財政部相關函令,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訴、無罪或免訴等裁判前,北區國稅局應停止對通達公司做出罰鍰處分,惟其仍對通達公司作出罰鍰處分,即違反行政罰法前述法條及函令規定至為灼然,原判決不查,仍以他由誤認罰鍰處分無違背法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㈤上訴人善盡清算人之責,配合被上訴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為清償稅捐所有相關拍賣作業,被上訴人既已依法申報其稅捐債權而得就拍定金額予以全部或部分受償,續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無任何實益,原判決未予考量顯有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及不認同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並對於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通達公司所有財產均已拍定,稅捐債權可受償乙節縱然屬實,亦屬被上訴人嗣後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範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