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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4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44號上 訴 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翁千惠律師陳雨琮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欠繳已確定之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新臺幣(下同)88,791,959元,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578號函(即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分別針對本稅及罰鍰做出2次限制出境處分,並要求上訴人必須提供足額擔保方得撤銷行政處分,即對同一欠稅行為同時處以3種實質目的相同之行政處分,實已逾越其法定裁量權限,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有違,原判決未見於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於97年8月13日修法後,已分別按已確定及未確定案件訂定境管門檻,被上訴人仍援用舊實施辦法之解釋函令即財政部83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831596619號函釋,就同一欠稅行為為2次境管處分,實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有違,原判決卻以本稅及罰鍰處分均為獨立行政處分,據以肯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違法處分,無異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5年期限恣意延長,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㈢稅捐機關已將課稅標的及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全部禁止處分,已能達成稅捐保全之目的,況上訴人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再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嫌,原判決認此非司法審查範圍,顯誤解行政裁量及司法審查之界線,致所得心證相互矛盾,且有循環論證之處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積欠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係由所屬國稅局以各別獨立之行政處分核定,自得個別為稅捐保全,且上訴人遭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之稅款,被上訴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無裁量違法及為反比例原則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