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4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46號上 訴 人 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達錩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合法保全公司從事暴力討債、介入社區公共事務案,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破,逮捕上訴人之負責人張達錩、特助賴錫斌、機動組主任林玉明、主任賴炯傳等4名主嫌及其他嫌犯共17人,全案經臺中地檢署於100年3月17日偵查終結,以恐嚇、毀損罪提起公訴。又上訴人未於僱用前將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查核,即僱用保全員賴俊廷、陳冠章、謝旻諺;僱用保全員黃威達,未依規定施予在職訓練,經臺中市政府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裁罰在案。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11月1日府授警刑字第1000086418號函請被上訴人審酌廢止上訴人保全業經營許可,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2項後段事證明確,以100年12月9日以台內警字第100021860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保全業經營許可。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僱用賴俊廷之期間為99年4月1日至99年11月22日;陳冠章之期間為98年5月初至98年9月,則99年3月29日糾眾砸毀代書事務所辦公室設備之情事發生時,彼等均非上訴人所僱用之保全人員,自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多次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於僱用保全人員前報請查核,而該違規僱用之賴俊廷進而參與糾眾砸毀辦公設施之情形存在,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關於刑事一審判決並未調查審認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及如何論科之「糾眾持棍棒砸毀辦公室設施者」情事,認定確有其事,惟並未敍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況依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所憑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代表人有指揮授意共犯林正明,率領上訴人所違規僱用之賴俊廷、陳冠章等人為毀損行為,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關於上訴人有以執行保全業務之名,涉嫌屢以暴力、恐嚇手段侵害臺中市多處社區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之情事,並非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所涵蓋之事實,況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所僱用之保全員賴俊廷、陳冠章、謝旻諺等人,未於僱用前將資料送請轄區警察審查之違章事實間有何關聯,並如何得據以認定已達到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處分均未加以說明,其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加以糾正,遽予維持,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屬行政規則,其就保全業法第16條第2項後段「其情節重大」所為之解釋中,並未將同條第2項前段「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納入要件,作為控制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之條件,對人民權利保障實有不周延之處,且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仍加以適用,即有對保全業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解釋錯誤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98年5月初至98年9月份止僱用陳冠章、99年4月1日至99年11月22日僱用賴俊廷及99年10月中至99年11月22日僱用謝旻諺等人,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僱用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及於98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間,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之規定對僱用之保全員黃威達每月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並非認定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之期間未僱用賴俊廷及陳冠章)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再犯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另審酌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就所犯情節是否重大為認定,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對保全業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