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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4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48號上 訴 人 香港商PETRO-CENTURY HOLDINGS LIMITED公司代 表 人 龔萬發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乾發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其所有之獅子山共和國籍「JIN LI」油輪(下稱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新加坡籍油輪接駁柴油1,500噸準備販售,再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澎湖縣貓嶼南方0.6浬處(東經119度18分,北緯23度18分),預計出售柴油予代號2895號之大陸籍漁船計80噸,雙方正在駁油之際,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當場查獲,致雙方僅完成駁油計15噸,代號2895號之大陸籍漁船即加速逃逸,嗣經該隊函請被上訴人裁處,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3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00900521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29日擅自以系爭油輪向天使61號油輪接駁柴油1,600噸,再於澎湖縣目斗嶼東北10浬處(東經119度55分,北緯24度04分)駁油予6艘大陸籍之閩龍漁船,買賣油品數量計765噸,經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於100年7月5日在澎湖縣目斗嶼東北18浬處查獲,並函請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係第2次遭查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油品數量龐大,違法所得利益甚鉅,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8月19日府建商字第1000901794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裁罰5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陸地上之一般加儲油設施,並不及於海上油輪加油之情形,且該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並無針對油輪在我國領海從事油料接駁及油品買賣訂定相關之管理辦法,故外國籍油輪在我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並無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㈡上訴人輸送與6艘大陸籍漁船765公噸柴油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所為,原判決雖認定本件係屬販賣柴油之事實,然就此並未有指出積極之證據為何,僅建立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非屬販賣行為,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㈢系爭油輪駁油予6艘大陸籍漁船765公噸柴油之地點,非在我國領海內,即無於我國境內從事駁油之行為,故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原判決採用證人黃聰正之證詞,確有違卷證資料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凡在我國領域內(含行為地或結果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不論行為人國籍為何,均有該法之適用。另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不限於陸地等情。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未經核准許可而於我國境內從事石油貿易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