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4號上 訴 人 許照安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沈 啟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臺北松山國際機場(下稱臺北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編號A552),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機場搭載乘客至松山饒河夜市,遭乘客投訴其服務品質惡劣,有沿路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駕駛途中撥打電話、未按照乘客指示地點下車、未提供收據且態度不佳、乘客置於後車廂行李尚未提領即欲駕車離去及亂丟垃圾等情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後,移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機場汽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2月23日站務業字第1010005748號吊扣臺北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30日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乘客以匿名方式投訴,被上訴人無提出確切實據證實該匿名指控之真實性,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肯認,原判決卻僅以上訴人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等情狀,即採納乘客之說詞,顯違反機場汽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申訴內容查無實證之情形下,直接予上訴人最嚴厲之吊扣30日之處分,且未說明處分之合理性,原判決就原處分之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判斷漏未審酌,顯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屬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以計程車載運乘客,是否有乘客投訴之服務態度不佳、未提供收據、乘客置於後車廂行李未協助處理及亂丟垃圾等情事,及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具體違規情節裁罰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30日之處分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