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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4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7號再 審原 告 邱鴻源再 審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日春

參 加 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代 表 人 葉發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以「四方林埤」新推舉之管理人身分,於民國95年5月10日申請再審被告辦理坐落桃園縣○○鄉○○○段○○○號、353-2號、360號、360-1號、360-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暨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5年5月29日溪地一補字第00067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於15日內補正「登記名義人『四方林埤』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就管理人變更之核准函、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再審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6月16日溪地一駁字第00019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下稱第1次駁回處分)。再審原告與其他12位「四方林埤」管理委員會委員不服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再審被告並未告知其他合法辦理登記之方式,且就「四方林埤」原始登記之登記原因、方式及法令依據是否有本件登記之適用,有待查明為由,將第1次駁回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查明研議後另為適法處分。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9日溪地登字第0960002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再次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及其他12位「四方林埤」管理委員會委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單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於管理者變更之登記究應提出何等原因證明文件,則法無明文。就此情形,一般土地登記實務,地政機關皆依據內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節規定,要求申請人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書,雖此等文件通常足以認為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但不應以此為限,然實務操作上卻為地政機關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之文件,否則即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要求補正,此形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非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㈡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前,與「四方林埤」同屬先於法規訂立,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復未經立案或登記,然實務上,祭祀公業之申報皆係以申報人之「自述沿革」即可申報,並可登記為管理人。行政機關在處理類似本件四方林埤土地時,雖無明文表示,惟顯係類推適用祭祀公業相關規定來處理。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四方林埤沿革係再審原告自述之沿革,而認再審原告須負有較祭祀公業更高的舉證責任,此顯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㈢再審被告曾分別於47年4月9日准許「補發書狀(即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人變更、50年2月7日准為永佃權登記聲請、51年9月20日為「管理人消滅、拋棄」及51年10月12日之「永佃權塗銷」等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則本件顯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可循,已使再審原告產生一定之信賴,基於信賴保護之觀點,行政機關已無行使裁量權之空間,而應准許再審原告之登記申請。至不論前程序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項第4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皆不影響其未依照行政先例准予再審原告變更登記之情事,均有消極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再審意旨無非以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為「四方林埤」新推舉之管理人身分之事實認定再為爭議,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