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61號抗 告 人 江啟弘(即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申報人)上列抗告人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與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受理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下稱原審原告)與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原審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以因系爭事件之爭議,致「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的申報案被迫停止,原審被告以100年8月9日溪鎮字第1000017525號函(下稱100年8月9日函)復略以:「為釐清權屬及避免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影響申報案之處理,俟法院為判決後,本所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而系爭事件之爭訟,若原審被告敗訴,抗告人之申報案必遭原審被告否准,為此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資料。
三、原裁定略以:㈠法律賦予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的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了解,藉以保護其利益。若第三人欲利用訴訟卷宗的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可為之。所謂經當事人同意,是指兩造當事人之全體而言,蓋法律對於第三人為上開的限制,在保護當事人利益,是如僅一造同意,不能認為已經符合得為請求之要件;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此與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所界定的利害關係人,並非相同。㈡對於抗告人之閱卷聲請,原審被告於101年6月25日表示不同意,原審原告則請法院審酌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未為同意與否的明確表示。抗告人雖稱系爭事件的訴訟結果,將使其所為申報案遭駁回,惟觀原審被告100年8月9日函文之內容,係表明因系爭土地目前權屬不明而否准申請的文義,無關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尚難認為抗告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況且,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無償移轉,登記名義為「公號江士香公」,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無申報人,總登記名義人為「公號江士香公」,「公號江士香公」與「祭祀公業江士香」或「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的同一性問題,並不是非A即B的課題。而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係依申報人檢附的資料,僅作形式上的審查,程序本身並沒有確定私權的效力,自難認為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卷內的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故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祭祀公業江士香」並不具有系爭土地權利主體證明,原裁定稱「公號江士香公」與「祭祀公業江士香」或「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的同一性問題,並不是非A即B的課題等語,顯似是而非。系爭土地係由抗告人之父親及其兄弟、堂叔及堂叔公等9位房親,於日據時期以贈與無償移轉設立「公號江士香公」,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其派下員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故「公號江士香公」的原始派下而繼承其派下之男系子孫即為該公業之派下現員,共計49人。原審被告無視前揭所詳述系爭土地之權屬,且行政訴訟標的為撤銷之訴,無關祭祀公業私法上土地權屬之審理及確認,執意等候法院判決後,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顯無意義。又依系爭土地91年11月至99年7月之地籍資料顯示,所有權人名義確實為「祭祀公業江士香」,然為何於無任何移轉原因下竟由「公號江士香公」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士香」,經抗告人向各單位異議陳情,終獲地政機關依職權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並公告註銷原發給原審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原告業於101年1月3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9條規定,即使原審原告勝訴,亦於事無補,蓋系爭土地已喪失登記為法人所有之效力。原審原告上訴之目的僅係蓄意拖延訴訟,致逾期清理系爭土地而終將遭致政府介入依法代為拍賣,以遂其消滅本公業之心願,綜上可知,系爭事件爭訟之結果,抗告人為最大輸家,故有關之訴訟卷內文書,無論在公法或私法上,抗告人均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等語。
五、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經查抗告人於101年5月8日聲請閱卷,原審被告101年6月25日已為不同意的表示,原審原告則表示請法院審酌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未為同意與否的明確意見,足見抗告人之聲請未經當事人同意。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訴訟結果,將使其所為之申報案遭駁回,並提出原審被告100年8月9日函為釋明。惟觀之該函內容,無非表明系爭土地因原審原告亦主張為其所有,致目前權屬不明,應俟法院判決後再依判決意旨為之,該函無關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尚難認為抗告人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部分已為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裁定已詳述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