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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4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63號上 訴 人 其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心怡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90至92年使用牌照稅,於93年11月18日使用道路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查獲,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新臺幣(下同)21,300元。惟上訴人逾改訂之繳納期限屆滿日97年11月16日仍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爰於97年12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另系爭車輛滯欠93年使用牌照稅,於93年5月3日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5年8月11日使用道路經南港分處查獲,除補徵93至95年本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1、2倍之罰鍰,合計53,226元。惟上訴人逾繳納期限屆滿日95年11月22日仍未繳納,信義分處爰於96年4月30日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案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臺北分署乃發給98年12月16日北執平096年牌稅執字第00035675號執行(債權)憑證;嗣信義分處於99年間再送請臺北分署執行結果,亦獲發給100年1月12日北執丁099年牌稅執字第00022826號執行憑證。其後,信義分處於100年11月21日再送請臺北分署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分署100年牌稅執字第00076922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加計執行費用合計74,696元),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上訴人所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其欠稅年度分別為:100年牌稅執字第00076922號(欠稅年度93年)、100年牌稅執第00000000號(欠稅年度94年)、100年牌稅執第00000000號(欠稅年度95年)、100年牌稅執第00000000號(欠稅年度93年)、100年牌稅執第00000000號(欠稅年度95年),迄今均已逾5年期間,被上訴人先前未曾向上訴人執行與任何通知,故臺北分署所據以核發命上訴人繳清使用牌照稅款74,696元之執行命令已罹於執行時效,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致其執行名義不能繼續執行,臺北分署於100年始向上訴人執行,實有違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㈡陳心怡於9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謝建台簽署股權移轉契書,由謝建台(前上訴人之代表人)轉讓所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予陳心怡,故系爭車輛所滯欠90年至92年之使用牌照稅,係於陳心怡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權前所發生,該使用牌照稅本即應由謝建台負責,今責令陳心怡負責,實有未妥;況謝建台更漏未將系爭車輛移轉予陳心怡名下,且一再私自使用系爭車輛,致上訴人之代表人陳心怡於100年11月29日初次收受執行處通知時始知上情。按動產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車籍資料之登錄僅為行政管理之方式,實不影響動產移轉之認定,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前代表人謝建台使用,故於其未將車輛交付前所生之牌照稅賦,本即應由其負擔,被上訴人竟要求不知情之上訴人代表人陳心怡負責,實有未妥等語,為其論據。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相關事實再事爭執,而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依法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