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4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67號上 訴 人 陳續偉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張碧霞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3年4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予義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釧公司),並交付強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運公司)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4號之統一發票(下合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76,191元(未含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81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123,80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與配偶朱月漪雖於89年間設立智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煥公司)經營電器買賣業務,惟於91年間已將該公司轉賣他人,並於91年5月14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惟基於商場道義,將智煥公司原有客戶介紹給強運公司,並協助強運公司將貨品直接賣給義釧公司,義釧公司負責人劉宗武並不知情,致使其於談話筆錄表示有上訴人仍代表強運公司銷售貨物之誤解。原判決以未經判決確定之刑事移送書即認定強運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卻又認定上訴人向強運公司進貨轉賣給義釧公司,一方面認定強運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向強運公司進貨,前後矛盾,且無視於上訴人及配偶已退出智煥公司經營之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系爭貨物之交貨流程為強運公司交予智煥公司,再由智煥公司交予義釧公司,智煥公司向大陸廠商訂貨時已預交訂金,上訴人介紹強運公司直接與義釧公司交易,大陸廠商自應退還上訴人所預付之訂金,強運公司交付義釧公司支票予上訴人以抵償預付訂金,上訴人持該支票清償向陳朝添借款,並無不當,原判決僅憑義釧公司交付予強運公司之支票由上訴人取得後交由陳朝添兌領,即認定上訴人銷貨予義釧公司,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