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68號上 訴 人 陳光正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益民,民國101年9月11日改由羅五湖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1日自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公司)離職,於97年3月3日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紀錄及自行釋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上訴人核定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核付6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5,720元,並補助97年4月至7月及同年9月至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計3,108元(下稱失業給付核定)。嗣上訴人訴請明尼蘇達公司給付薪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10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非屬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00年2月9日保給失字第10060032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撤銷前揭「失業給付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共計158,828元應退還銷帳。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簡易程序已改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縱原審適用舊法之規定,惟其既已於101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卻未令雙方行言詞辯論,所為判決顯有違法。㈡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上訴人至少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6款之請領標準,則上訴人據以領取失業給付即屬合法,原判決僅依嗣後之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非志願離職標準,未予上訴人有適當申辯之機會,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況原判決未說明為何系爭函文已載明上訴人之離職原因,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卻非屬行政處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無價,原判決以上訴人縱有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則是否得以本件之信賴利益僅只15萬餘元即得逕行任意撤銷,有待商榷,亦違反人民對政府公權力之信賴。又就業服務法第10條中失業給付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同法條,卻有不同且迥異之給付及撤銷標準,顯見原判決所依據之理由,違背立法者之法律體系解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其認定上訴人非自願離職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原處分撤銷「失業給付核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何以大於私益等依據及理由,上訴理由,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律時亦發生錯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