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80號上 訴 人 王 水
王寶盧呂文卿蕭通葦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秀鴻斯福路3段76號10樓之1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林瑞堂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訴外人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屋公司)於民國81年7月15日興建完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城市之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領有雲林縣政府81年12月17日核發(81)雲營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商場,惟未為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上訴人王寶盧於95年1月5日與訴外人天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大樓11樓之7、8、9、10及11等5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上訴人王水於94年12月20日與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大樓10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上訴人呂文卿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2日核發之雲院隆96執子字第475號及雲院95隆執子字第139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大樓12樓之1、2、3、4、5、6、
7、8、9、10及11等11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C);上訴人蕭通葦於99年7月6日與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大樓10樓之9、10及11等3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D)。上開房屋因被上訴人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誤植,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嗣被上訴人於100年度加強房屋稅籍暨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房屋A、B、C、D等均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A之96年至100年度房屋稅差額,計新臺幣(下同)96,777元;系爭房屋B之96年至100年度房屋稅差額計14,814元;系爭房屋C之98年至100年度房屋稅差額計103,247元;系爭房屋D之100年度房屋稅差額計12,089元。上訴人各自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分別遭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大樓自81年12月17日領得使用執照後,迄今已20年,期間歷經921大地震之災害,始有房屋稅減半課徵之情形,目前全棟大樓除一樓外,無水無電,消防設施全無,外牆龜裂,電梯已空無,1樓至4樓電扶梯亦空無,在房屋無法使用之情況下,減半課稅已屬苛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稅籍主檔誤植,要再追補5年之全額課稅差額,令人不服。原審於101年8月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明知2樓以上已13年無人敢使用,全部空置無水、無電,堪驗人員須以手電筒照明步行上樓,然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課稅之角度考慮,認定為可使用之大樓,僅上訴人不使用,除與事實相悖外,亦忽略被上訴人怠忽職守,未做房屋稅普查,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