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96號聲 請 人 陳庭修
陳能島陳洋洲陳義夫陳桂李陳建順陳雅萍陳亮融陳亮宇陳漢鄉陳月燕許秀雀陳亮為陳亮傑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明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係針對行政機關徵收本案土地改良物已否時效消滅之審判,本案核准徵收機關為行政院,國立臺灣大學為用地機關,並非行政機關,由其提起上訴與法不合。其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及78年3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11181號函,係判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原公告有無「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重要證物。又土地改良物補償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另行政院76年12月28日函既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內容當應依行政院核准文件包括公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卻未依法發給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已失其效力,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復於87年12月9日對徵收已失其效力之本案土地改良物再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及同字第8723365102號載明仍依據行政院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准予徵收」,不僅重複公告徵收,亦有違土地法第227條及第215條之規定,且該等違法事實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臺北市政府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事項與行政院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內容不符,依法不具徵收效力。本事項既為聲請人等發見得使用證物,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理由,無非係陳述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已因未依限發給補償費而失效之事由,及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實體理由不服加以指摘。惟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主張之上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