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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小川英治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林宗宏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再 審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此屬關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法官迴避之特別規定。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應優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該法未規定者,始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亦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可資參照。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之審理均有其適用,並不以智慧財產法院所審理之案件為限。從而本院法官曾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者,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化工公司,即原審參加人)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發光二極體」向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主張優先權,經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式樣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8年10月27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日亞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日亞化工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陳國成法官,曾參與原審判決系爭專利之相關民事侵權訴訟裁判(原審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系爭專利有效性認定做出不利於日亞化工公司之判決,然其竟復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再度針對系爭專利有效性進行裁判,並據此作成原確定判決,致日亞化工公司之審級利益受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解釋,實與該法規之立法理由及法律解釋原則不符,更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虞,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就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應優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該法未規定者,始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亦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可資參照。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之審理均有其適用,並不以智慧財產法院所審理之案件為限。從而本院法官曾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者,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適用。且本院法官曾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與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為不同訴訟程序,本院法官如未曾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之前審裁判,其參與本件上訴審之審理,並不影響當事人審級之救濟利益及裁判之公平等情敘明甚詳。核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