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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張文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就屏東縣○○鄉○○段711、712地號、振豐段183、184、199、203、

204、213、221、242地號、新埔段1501、1501-1、1542、15

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規費新臺幣4,864元,相對人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00年11月10日潮登補字第00073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聲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就本件申請案補正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等項,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11月28日潮登駁字第00013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當事人僅張錦鳳(即聲請人之父)、張新鳳、張文欽、張文博、張文賢及張文能等6人,非被繼承人張榮鉅(即聲請人之祖父)之全體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張鳳妹、候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及張貴鳳等8人已喪失繼承權,原確定裁定誤會消滅時效制度之涵義,顯有未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之違法。而張錦鳳主張依臺灣民間繼承習慣分產,該習慣一直存在於被繼承人張榮鉅及部分繼承人死亡後,均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行使抗辯權及土地法第73條申請繼承登記,原確定裁定已違背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又原判決對聲請人所提證據均未斟酌,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將之駁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