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05號聲 請 人 廖西河
廖玉枝上列聲請人(廖南明等之選定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灣省雲林縣○○鎮○○段○○○○○段)698及698-7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民國96年度西螺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相對人辦理地籍調查時,與訴外人魏進福所有鄰地即同段698-1及698-6地號土地,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協助指界結果,聲請人不同意而不予認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相對人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聲請人陳述其與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相鄰經界,曾經法院判決,其調處未符規定,經相對人派員查明,發現所送調處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乃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將該案全卷檢還西螺地政事務所,請其重新作事實認定再報續辦。西螺地政事務所乃洽請原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協助,經該中心於96年11月27日派員赴實地測定界址後據以辦理重測。嗣相對人以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系爭698-6及698-1地號土地重測後劃編為大同段653地號土地及市○○段○○○○○號土地。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卷第87頁複丈圖,在第698號及698-1地號間經界中出現一交點,既非轉繪時著墨有誤,亦非測繪人員所畫,則以該點為分割點,將698-1地號土地分割出698-7地號,然國土測繪中心蔡長勳認為「乙案是一直線,沒有中間有交點的情形」,而逕更改法院和解之分割點,西螺地政事務所既撤銷更正與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卷第86頁),則應恢復相關地籍資料為該卷第87頁所示,相對人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係依據上開卷宗第86或87頁複丈圖,請相對人提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原圖,並提供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西螺段698、698-7地號之鑑定圖及鑑測原圖。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國土測繪中心於96年12月27日指派原鑑定人員蔡長勳等實地測定界址,以噴漆標示於造景花台之界標是否為鑑定圖B點,是否為698-1地號及698地號之界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位置。又該界標位於698-1地號土地上建物東側樓柱前外緣2尺,東側造景花台外邊緣0.12公尺處,該界標超越建築線,已屬道路,超過698-1地號及698地號土地範圍,與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鑑定圖不符,請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查明,該資料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因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