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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08號上 訴 人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肇豪律師(即清算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28,88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1,444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01,44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01,444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1,007,2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之處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本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03,61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與潤有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而取得潤有公司之發票,且已提出諸多證據佐證,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而逕為相反認定,顯不當將行政機關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所為認定因錯置舉證責任而屬適用法令錯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證據並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有關廖添舜對於潤有公司是否實際獲得授權及經手潤有公司出貨及收受貨款乙節,原判決一方面拒絕調查,他方面又以無證據顯示其獲得授權為由否認上訴人主張實際進貨之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確實有進貨事實而取得潤有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而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主觀意思,違反其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盡之主觀責任判斷義務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於95年5月至6月間確有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4,028,885元,營業稅額201,44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蓋潤有公司於95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顯見潤有公司於95年5月至6月間並無法供貨給上訴人。且訴外人陳盈年及莊勝智為潤有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9月至95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裕揚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全數持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7張,金額184,278,551元,稅額9,213,936元予虛設行號湧恩行等37家營業人,並經其中33家營業人(含上訴人部分)持其中136張作為進項稅額虛報扣抵銷項稅額8,927,659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有刑責。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至於上訴人支付本件貨款所開立金額各為2,684,729元及1,477,596元之2紙支票,經查實際領款人皆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卓進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其支付貨款,即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與潤有公司代工委託書記載上訴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實際上應為00000000,委託書之真正顯屬可疑,又委託書第2條稱「買賣雙方以布料、代工包裝為主要委託內容,代工標的經雙方議定之」,究竟契約之性質是買賣、承攬或委託加工,或工作物供給契約,無法判斷;由發票7張之記載而言,僅第5張為「代工繳」,其餘均為「彈性布」,顯然與「以布料、代工包裝為主要委託內容,代工標的經雙方議定之」的內容相去甚遠,委託書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且上訴人稱系爭交易係訴外人廖添舜介紹,但委託書潤有公司之聯絡人為廖添舜,卻無負責人之簽章,亦屬可疑。(二)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依原審前審撤銷判決意旨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01,444元改處2.5倍罰鍰503,610元,將原處罰鍰1,007,220元追減503,610元。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仍以潤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上訴人係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潤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其情事,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核已具備主觀不法要件,被上訴人就其違章行為,予以論罰,於法有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