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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10號上 訴 人 林進豊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現任屏東縣議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其前應民國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企業管理科考試及格,於82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原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於96年3月1日更名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工程師。自98年5月20日轉任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於98年7月1日調任現職,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嗣於98年11月20日試用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20日部銓五字第0993157465號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屏東縣議會嗣以99年2月5日屏議人字第099000033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採計上訴人82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8年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9316671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予以駁回;並以101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78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並非法律,僅為其內部管理規則,不得用以認定上訴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且上訴人係應考選部所舉辦之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其於82年4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派用資格均未改變,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無不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所謂證物,並不拘於任何形式,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在中船公司改制前後之不同規定,原判決未予斟酌,自亦得執為本件之證據。另上訴人提出之再審證據,除再審原證3、4,原判決指出未見上訴人於前程序判決提出外,原判決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且就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實體認定,亦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其訴狀所指,係指再審原證10之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從業員蔡新烈之離職證明書等書函。其中上訴人於前程序判決審理中業已提出之原證19徐秉良、劉鳳岐二人共同陳情書、原證20中船公司(74)船人字第5837號函復徐秉良、劉鳳岐二人陳情書之書函、原證21之74年中船員工陳長興陳情書、原證22中船公司(74)船人字第5852號函復陳長興陳情書之書函、原證23之75年監察院調查報告,此等陳情書與令函或調查報告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要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上訴人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自非有據。其餘論據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迭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認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為有效適用之法令,且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已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又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即或如上訴人所言,在中船公司於66年7月1日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公司前之規定為「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改制為國營後,始修改為「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觀中船公司改制為國營公司後所修訂之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意旨,已明白表示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其任用均採用聘僱制度,且該等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參酌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中船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可知經由考試分發進入中船公司服務,雖為中船公司延聘人員之進用管道之一,但依該管道進入中船公司任職者,仍應採用聘僱制度,且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既係於中船公司已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公司後,始進入中船公司任職,不論其係循由何管道進入中船公司任職,只要其係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其任用即應採用聘僱方式為之,且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是即或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再審原證10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從業員蔡新烈之離職證明書,亦無從為較有利上訴人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上訴人以此部分理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經查該相關函文均係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已如前述。縱令有上訴人所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上訴人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聲請再審,尚非有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係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於66年6月29日以(66)經國營字第17213號令訂定發布,而上訴人係於82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間任職中船公司,其任職期間已在上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發布之後,是上訴人於82年4月間進入中船公司服務之際,依法即應認知其所任職之身分並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初不以所任職機關是否曾加以告知而有所不同,行政院94年3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應僅係提示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具考試及格人員之際,最好於進用前具體明確告知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免滋爭議,即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是類人員之際,未踐履告知程序,亦不因而即變更法令所定是類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規定意旨,是即或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所謂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等由,而認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