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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12號上 訴 人 大力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龍河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代 表 人 翁炳坤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一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6日共同投標、並得標被上訴人所辦理「98年度明湖下池水庫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標案,上訴人與一元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石標售契約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上訴人負責土石標售部分、一元公司負責工程標部分。嗣因兩造間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以D大觀字第10009000431號函知上訴人,因其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開挖現場污泥及土壤含量過高並有大量垃圾,篩選困難,所需費用甚鉅,超出上訴人所得預料及負荷,此為上訴人無法履約之主因,並非原判決所指因砂石價格下滑故意不履約。上訴人無法履約清淤如何導致「妨礙水庫限期清淤」及如何「危及公眾安全」,原判決並未查證即草率認定,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得標後再爭執本案土石並非有價土石而多屬污泥,仍認上訴人有重大可歸責事由,惟「系爭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要求廠商應參照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查詢,土石標售數量縱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發生變化,仍應由廠商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原判決將之作為上訴人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履約保證金酌減一半,若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該判決絕無可能酌減一半違約金,原判決竟認兩者無關,自有違誤。(四)上訴人於系爭標案後,仍向經濟部第四河川局標得土石,可見上訴人有履約能力,絕無故意違約之意圖。導致上訴人開挖及篩選困難,係因被上訴人於發包時未提供現場土石地質分析資料,致上訴人無充分資訊可供判斷,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沒入一半履約保證金已足,對上訴人施以停權處分3年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導致上訴人倒閉,超出處罰目的,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查,亦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土石標售之範圍、數量均已於契約中約定,該土石給付物非僅以種類指示而係經契約特定給付物之內容。上訴人於得標後始事後爭執本案之土石並非「有價土石」而多屬「污泥」等情,而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尚不可採。(二)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排除砂石物價波動之適用,況縱因風災而有大量清淤釋出砂石之情,亦非屬不可抗力;又上訴人係從事砂石業,上訴人主張98年11月後砂石價格滑落高達20%以上,此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預期,其無可歸責原因等語,核無足採。(三)上訴人以砂石含量過低為由拒不履行契約,並不足採。另上訴人因砂石價格下滑,故意拒不履約,嚴重妨礙水庫之限期清淤,危及公眾安全,亦屬情節重大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以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亦無違比例原則。(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將上訴人之違約金酌減2分之1,核與上訴人所涉情節是否重大無涉。被上訴人已數次發函上訴人,請限期改善並提趕工計畫,然上訴人並未改善。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標售契約,致一元公司因此無法順利履行工程契約而被終止契約,其自屬有重大違約之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意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並不相違。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1808號、101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