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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14號上 訴 人 陳天祥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湯家坤 送達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民國40年1月2日奉前金門防衛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80年間返臺後,以上尉軍階辦理除役離職,支領一次退伍金新臺幣(除美元外,下同)475,095元及慰助金500,000元,而於99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予以補償,並應比照冤獄賠償法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基準核算金額,補償16,20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再於100年10月31日提具申請書,以其應比照訴外人周國騤遭大陸當局判刑及勞改,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下稱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發給補償金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補償金4,198,000元及加計利息,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6日國報情六字第10100010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金門前線前金防部司令胡璉應負有派遣軍事情報人員之職權,非僅限被上訴人始可,難以現改制為金防部情形相提並論,原判決未查,逕予駁回,顯有疏漏。(二)被上訴人既於86年3月7日參謀總長(86)珍瑙字第567號令頒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與訴願機關國防部並於88年10月6日參謀總長(88)易日第23197號令修訂頒布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均以陸海空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為母法,而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係被上訴人本於其職權,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措施,不因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降低階層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布而不生效果,且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亦不因國家情報工作施行失其效力,凡屬於94年2月5日國家情報工作法公布前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皆應有其適用。原判決未查,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有所誤解,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係金防部所屬人員,而非被上訴人運用人員;而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作業要領㈣已明訂其發放對象,係以前報奉核定有案之于○○等190人為範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上訴人86年1月8日(86)品穩字第01219號函暨核發被難返台人員于○○等190人生工費發放名冊,為上訴人當庭確認其並未列名於上開名冊內。堪認上訴人尚非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之發放對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發給補償金,洵屬有據。(二)上訴人主張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8條第1項,係有關退除給與之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無關。又上訴人所舉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並未經被上訴人查處答覆,遑論經訴願程序,尚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此外,上訴人所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係訴外人鄭長庚與改制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有關退除給與事件之判決,與上訴人本件補償金之情形有別,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三)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所舉其他人員案例,或係由被上訴人派遣,或因原單位裁撤業務併編予被上訴人機關,始由被上訴人辦理補償事宜,而上訴人係金防部派遣人員,非被上訴人運用有案之人員,自無法援例辦理等語【有關周國騤、韓蔚天之案例,分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4890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是上訴人主張其應比照其他人員之案例辦理補償,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云云,尚難憑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