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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18號上 訴 人 蔡正義即泰暘砂石行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全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為泰暘砂石行之負責人及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民國97年5月至同年9月間,僱用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孫天賜、江聖光等2人為挖土機司機,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等5人為砂石車司機,共同於花蓮縣○○鄉○○段○○○○○號等20筆分別屬於他人私有或公有之土地上,盜採砂石體積136,647立方公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97年11月24日查獲,並經花蓮縣政府於99年4月1日以府工水字第0990045816號函通報在案。被上訴人遂依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臺幣(下同)20元,合計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2,732,9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18號等起訴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被上訴人未等刑事判決確定,即核課上訴人2,732,940元,已屬率斷。泰暘砂石行實際處理所有事務負責人為王台寬,且於一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自承本件違規採取砂石行為係其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且97年度上訴人泰暘砂石行之會計張美賢侵占公款,經其於101年2月2日坦承侵占事實且達成和解,該和解內容證明王台寬為泰暘砂石行所有事務負責人,且證明王台寬銷售砂石等語,核其上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